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传涌网络 03-23 14阅读 0评论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五)不得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四)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于2012年4月24日,由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该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法规旨在规范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保障城镇供水安全与质量,促进供水行业健康发展。《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的制定,充分考虑了当前城镇供水面临的挑战与需求。它明确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城镇供水应当严格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徽省城镇供水用水活动,确保供水安全,保护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省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城镇供水应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兼顾开发水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日前,石家庄市出台《南水北调干渠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方案》和《关于2005年至2006年度石家庄市南水北调干渠基金标准和征收任务的通知》,规定从今年7月1日开始,居民生活用水缴费将由每吨2.6元涨至2.93元,涨幅0.33元。增加部分将作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基金征收对象为省会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和管理。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两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流域区域明确责任,落实防治措施。平山县、井陉县、灵寿县、鹿泉市、矿区(以下简称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

石家庄的水费收费标准是每吨水2.9元左右。以下是关于石家庄水费收取情况的详细解释:石家庄的水费标准是根据当地居民生活用水需求而设定的。随着城市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用水量逐渐增加,因此水费也相应调整。目前,石家庄的水费按照每吨水来计算,居民生活用水收费标准一般为每吨水2.9元左右。具体的费用

遵循总量控制、计划管理、分层取水、采补平衡的原则,根据省政府划定的禁采区、限采区,从严控制严重超采区取水,除生活用水外,一律不再审批新的机井。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已经覆盖、水质水量能够满足需求的区域,原有自备井一律封停,禁止取用地下水。公共供水不能完全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限量开采地下水。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以及再生水。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公安、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开发与保护水源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运营用水和其他用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机构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水库、洼淀或者地下取水。本办法所称的取水工程,是指蓄水

在河北省范围内,所有取水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要求,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取水,自来水厂供水除外。特殊情况,如农村居民的家庭生活和非经营性畜禽饮用、日取水量不超过50立方米的农业灌溉工程,以及人力、畜力取水,无需申请许可证。省、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使用管理水资源费,必须遵守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资源费征收。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洼淀、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取水、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因居民家庭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

河北省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场制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供水卫生安全目标责任制,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建立相关信息资源交换共

找小区物业,联系水表厂家。还没有人管,直接去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2022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二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 第九条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水质信息。发现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第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对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并在清洗、消毒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章供水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同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包括城镇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污水资源化、水厂和供水管网建设等内容,并与水资源相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涉水产品安全卫生标准、国家质量标准,并符合接入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镇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水单位。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镇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阶梯水价实施要求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出户改造工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和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鼓励建设单位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供水设施。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其设计方案应当邀请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并邀请供水单位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二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并符合卫生和安全防范标准要求,不得与消防、非生活饮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有防倒流污染措施及其他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章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用水端以后的,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维护。 住宅小区、单位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环卫、消防等区域共用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城镇供水设施维护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鼓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方式委托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经双方验收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标准的,可以直接委托供水单位并签订委托合同。不符合的应当实施改造,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订委托合同。 二次供水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费用标准等。受托人必须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供水安全;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及构筑物,堆放土方及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水产养殖; (三)埋设线杆、种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单位查明地下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和损坏赔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改装、迁移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单位无偿移交。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检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管理。 对老旧、破损严重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当地城镇建设投资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检修城镇供水设施或者更换设备。当城镇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对城镇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和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供水单位抢修和维修城镇供水设施。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设置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公共消火栓、消防用水及供水管网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纳入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章供水用水服务 第三十五条城镇公共供水可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实施工作,确定公共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确定的公共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评估考核。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镇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三)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全面负责供水经营与服务等各方面的业务受理;用户服务中心应当建立首问负责、限时办结、AB角等制度,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不予受理的业务应当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四)设置供水服务热线,全天(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与当地12319服务热线联动;受理用户咨询与投诉后应当在两小时内作出答复,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提出处理方案,并在承诺的时限内处理完毕; (五)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制定和完善义务监督员制度;每年通过发放调查问卷,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用户对行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直接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管道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并经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患有有碍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城镇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收费凭证。 施行居民阶梯式供水价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城镇市政、绿化、消防和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水应当单独安装结算水表,共用一块结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第四十条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四十一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城镇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协议,按照约定使用。 第四十二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缴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缴;逾期不缴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催缴,并通知用户。 无正当理由或者特殊原因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措施。用户缴纳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或者到期轮换。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和相关费用,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 结算水表长期损坏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单位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因工程施工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发生灾难或者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或者庭院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三)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四)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保障安全、节约用水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政府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的财政投入,鼓励开展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卫生计生、环保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提高供水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不同级别、类型的供水应急处理演练。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城镇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供水设施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信息,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第二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办法。第九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源,严格控制使用并保护地下水源。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应当限期关闭并依法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确需新建自备水源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镇供水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满足其条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封停自备水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取水许可证。第十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水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每周向当地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建立原水水质在线监控系统,定期公布原水水质信息。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报告环保、卫生计生、水行政、城镇供水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督察制度,对供水单位的水质管理、生产流程等进行重点巡查,监督不合格的供水单位整改。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供水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开展供水水质督察工作,并将督察结果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定期公布供水水质信息。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定期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对于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卫生标准。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供水设施维护、用水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水用水,是指利用集中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活动。第三条 农村供水是社会公益性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用水工作的领导,保障水源保护、水质监测检测、应急供水的财政投入,落实有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将城镇周边农村供水纳入城镇供水系统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农业、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管理制度,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损毁农村饮用水水源、农村供水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水源和供水设施保护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工作机制,推进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划定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不具备划定水源保护区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会商相关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供水管道等农村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设立警示标志。第十条 禁止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农村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展取土、采砂、打桩等作业;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堆放垃圾、粪便等废弃物、污染物;   (四)从事畜禽养殖;   (五)擅自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第三章 供水管理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畜禽饮水、庭院生产等用水。不得用于工业生产和规模化畜禽养殖。已经实行农村集中供水并且能够全天候供水的地区,禁止新打自备井。第十二条 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单位(以下统称供水单位)负责向用户供水。   供水单位包括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所有权人和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依法获得运行维护管理权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推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维修养护基金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落实农村集中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二)满足供水设施设计的水量、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等要求;   (三)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水费;   (四)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购和使用经依法批准生产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水处理设备、水质消毒设施、输配水管材和化学药剂等涉及饮用水安全卫生的产品,采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消毒措施,确保饮水安全。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设计供水能力在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一万人以上的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设立专门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检测设备,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指标检测。   其他集中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修供水设施,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设施施工或者检修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生活饮用水需求。
(一)总则第一条 水利工程是国家和人民的财富,是抗御旱涝灾害,保障和发展工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了维护工程效能,充分发挥工程设施的经济效益,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用水,实现以水养水,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已发挥兴利效益的水利工程,包括水库、灌区、排灌站、河道、湖泊、洼淀、闸坝枢纽等,都要按照规定计收水费。 凡受益的农村社队和农户,国营和社队营的农、林、渔、牧场,工矿企业、机关、学校、交通航运、部队等单位,都要按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无故拖欠或不交者,水利工作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收水费工作的领导,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自觉地按时交纳水费。第四条 农业水费: 一、灌区基本水费:为了维护水利工程管理经费的最低开支,无论用水与否,每年都要向用水单位征收基本水费;也可以实行只在灌区不用水或用水少的年份再征收基本水费的办法。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三至五角。 二、灌溉水费:从灌区渠首进水口计算,每用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各地、市和各灌区在确定具体标准时,应折算到以斗渠口计算);扬水站灌区还应另加电费。 三、排水站水费:各地、市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按照以收抵支的要求,规定征收水费的具体标准。 四、灌排两用的扬水站,按灌排效益分别计算征收水费。第五条 工业水费:从供水点计算,循环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消耗水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四十至五十厘。第六条 水电水费:1、水库电厂水费;结合灌溉用水的,高水头(二十米以上)大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八厘,小型电站每立米水征收水费零点五厘,低水头的水费减半征收。单独发电用水,按结合用水的二倍征收。2、灌区内部小水电水费: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零点二至零点四厘,实际水头在二十米以下的减半征收。第七条 社队工业、企业用水水费:循环水每立米征收三至五厘;消耗水每立米征收十五至二十厘。第八条 城市生活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八至十厘。第九条 城市公共事业用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十至十五厘。港口等用水的水费,按工业消耗水计征。第十条 山区人畜饮水水费:从供水点计算,每供水一立米,征收水费五至八厘。第十一条 其它用水收费标准: 一、船舶过闸收费标准:重载船六吨以上者,每保险吨收费五至八分;不足六吨者(包括空载船),每只收手续费一元;客轮每只收费五元,拖轮暂不收费。 二、受水利工程兴利效益的渔业生产,按下列标准征费: 1、移民群众联合在水库经营的渔业生产,除交鱼苗费外,还应付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兴利水费; 2、白洋淀渔业经营单位应向水利管理单位交纳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至十作为水费; 3、由水库向养鱼基地输水保鱼,水费由水库出口计算,其交费标准按工业消耗水价的一半征收。 三、沿海经水利部门疏通后有舶船效益的河口,应征收保河和舶船费,其征收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第十二条 工、农业及城市生活等用水,一律实行计划用水。超过上级主管部门分配的用水计划指标者,超用水量部分执行累进法征收水费。凡用水超过百分之十以内者,按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征;超过百分之十至二十者,按百分之二百计征;超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按百分之三百计征。第十三条 关于灌区和水库管理人员的长期集体工、合同工、副业工和群众管理组织中脱产人员的口粮补助问题,可采取由灌区受益社队征收水利粮的办法解决。其征收标准为每亩二两至五两。所收粮食,必须全部交粮食部门,由粮食部门作价付款。灌区使用时到粮食部门价购,粮食部门要保证供应。第十四条 灌区的水源供水工程(如水库、闸坝、枢纽工程等)与灌区分设管理机构、单独核算的,灌区管理机构应当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交纳水费。其交费标准为:每供水一立米,交纳供水水费二至三厘(其中包括水库移民补偿费零点五厘,到一九九五年止。由水库管理单位收齐后,交给同级移民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水费征收时间:农业水费,可按作物收获季节每年征一至二次;也可按灌溉次数实行一水一清或预征的办法。工业等其它水费,可按季或月征收。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计划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需要,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区,系指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供水、节约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和制订区供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市区供水、节约用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市区范围内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严格控制用水量大的工业项目建设,使经济和社会发展与供水能力相协调。第五条 市区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备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第六条 对在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并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市区供水管理工作。第二章 供水管理第八条 建设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第九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改建自有用水设施,改建单位须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在十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批准后,改建单位方可设计和施工。   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经批准实施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内,不准取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到达且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   (三)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   (五)商业和居民密集区;   (六)其它不宜取水的地区。第十二条 对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供水标准,但供水高度仍不能满足生活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安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的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或降压供水的,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被停水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介公布停水通知。因发生突发性灾害或紧急事故未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三日的,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安全运行。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障消防用水。消火栓的选址,由规划、建设、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或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共同确定。除发生火灾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消火栓。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的产权以总水表为界,并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的供水设施,产权归公共供水企业;   (二)总水表输出部分的供水设施(不含总水表),产权归建设单位或个人。   总水表设置地的单位,有义务负责保护公共供水设施。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以协助,紧急情况下可先进入施工场地,然后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以及违约责任。第十九条 确定供水价格应符合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   供水企业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水费,价格部门在确定水价时,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条 严禁占、压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在水表井、闸门井周围两米和供水管理两侧各三米内,不准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堆放物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卫生,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或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方式。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是指对二次供水水质和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第四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或投诉。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由二次供水设施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制度,制定生活饮用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负责或委托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三)委托有水质卫生检测资质的机构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进行水质常规指标检测,每年不少于一次,水质检测结果应及时公布;   (四)当水质受到污染或出现异常,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   (五)建立卫生档案,将清洗消毒记录、供管水人员健康检查证明、水质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归档保存;   (六)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清洁。第八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应与消防水池分建,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便于防护和清洗,排水应通畅。室外蓄水池周围十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化粪池、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周围两米以内不得有污水管道;   (三)储水设施内壁应坚固、光洁、不渗漏,入孔或水箱入口应有盖(或门),并高出水箱面五厘米以上,有上锁装置,并有防止雨雪渗漏的设施,透气孔有防止蚊虫、异物进入的装置,通风管应安装防护罩;   (四)储水设施结构合理,无死水区,机泵室与储水设施分建,泄水管应设置在水箱的底部,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得与排水设施直接相连;   (五)二次供水设施使用的建筑材料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使用的管材阀门以及过滤、软化、净化、加压、消毒、防腐等产品、设备必须安全、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二次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供水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和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供水、管水和清洗消毒作业的工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并到具备预防性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供水、管水工作。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适应的专业机构、经费、设备;   (二)配备有不少于两名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经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的工作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二十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到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告知二次供水设施专业清洗消毒单位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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